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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8-09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或发生的重大事件的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外国党政要人、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考察活动;

(四)本市主要领导人参加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本市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重要交往活动;

(六)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活动及公益性活动;

(七)重大的、有影响的庆典、纪念活动;

(八)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九)其他依法应当建档的重大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包括:

(一)活动方案、报告、计划总结、日程安排、领导讲话、会议记录、宣传报道、贺辞、题词手迹、会徽设计、协议文本等文字材料及与其相对应的电子文件;

  (二)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声像材料;

  (三)照片(纸质照片、数码照片)、图片和其文字说明;

  (四)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及对外交往中的重要纪念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的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密、保障措施。市档案部门负责对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和档案工作年度考核范围。

   第六条 重大活动项目确定或重大事件发生后,主办单位应通过抄送活动方案或处置方案等方式及时告知市档案

部门。市档案部门应适时介入并应参加相关的筹备机构,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做好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编目工作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8号令)和档案整理规则进行,并按照不同载体,分别存放。

   第八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含声像、实物等各种载体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承办单位或协办单位应在重大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承办和协办单位可以保留复制件。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的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重大活动开展或重大事件处理的全过程,并按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提前或按规定期限向市档案馆移交;市档案馆根据需要可提前接收进馆。

(二)临时组建机构在机构撤销、解散前及时向市档案馆移交;如需要延期的,应取得市档案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其他单位在重大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市档案馆负责接收重大活动档案,并协助移交单位或临时组建机构做好档案资料进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对接收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建立专门的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或擅自出卖、转让、赠送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个体私营企业和民间组织将在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通过捐赠、寄存等方式送交市档案馆或主办单位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及时进行分析、研究,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及资料,同时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数据库,简化手续,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的,不按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且有损毁丢失或销毁重大活动档案行为的,市档案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辖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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